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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师范学院专利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9日 14:28  编辑:王学玢  核稿:杨刘  终审: 穆娟 来源: 数学与统计学院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学校教职工积极进行发明创造,保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明创造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两类。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学校所有,批准后专利权归学校所有。职务发明范围包括:

(一)本校教职工在本职工作内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学校交办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利用学校经费资助、设备仪器、原材料、零部件或保密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

(四)学校教职工在退职、退(离)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均系职务发明创造。

第三条 凡学校教职工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权自行申报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专利权属个人,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条 学校对专利按照“坚持质量优先,突出转化导向,强化政策引导”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承担纵向课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单位为学校;接受外单位委托或合作研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按协议有关约定,申请单位为学校或学校与合作单位共有。与外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必须事先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所作的创造性贡献;

(二)申请单位各方负责交纳专利费用的比例;

(三)专利实施意见及专利许可收入的分配比例。

第六条 发明人(设计人)申请专利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充分考虑其成熟性、实施的可能性、应用前景和经济效益。对申请专利的项目进行文献检索,判断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是否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并对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作预测分析。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填写《合肥师范学院专利申请登记表》,由所在二级单位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送科研处(服务地方办公室)审核,或在条件许可时组织专利申请前评估,通过审核或评估的专利方可申请。

(三)对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为申请的专利,由学校签定《专利代理委托书》,方可到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代理申报专利手续。专利代理人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理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第七条 凡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技术内容。在召开鉴定会或公开发表学术论文之前完成专利申请。

第八条 专利申请相关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专利证书费、维持费等)由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负责缴纳。

第九条 专利授权后,发明人须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个月内将申请文件及专利证书等材料交科研处归档。归档的材料包括: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摘要及附图、专利证书等。

第三章 转化与应用

第十条 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科研人员应主动、及时向学校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学校要提高科研人员从事创新创业的法律风险意识,引导科研人员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切实保障高校合法权益。未经学校允许,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从事创办企业等行为。

第十一条 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后,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能运用实施的,发明人在不改变权属的前提下,可与学校约定自行运用实施,享有净收益总额度90%的分配权益,可一次性用于个人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的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70%。其余收益部分,40%上缴学校科研发展基金,30%归所属二级单位科研发展基金,30%作为项目组后续科研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优化专利资助奖励政策。以质量和转化绩效为导向,停止对专利申请的资助奖励,大幅减少并逐步取消对专利授权的奖励,通过提高转化收益比例等“后补助”方式对发明人或团队予以奖励,对于2-6万元的专利转让每项奖励6000元,6万元以上的每项按1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专利转化应用后的收益分配,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执行;对于与外单位合作完成的专利,转让后的收益分配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如擅自将职务发明专利按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除追回专利权外,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凡未经学校同意将专利技术向外泄露和转让,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为“合肥师范学院”的专利,应办理登记入库,作为学校的无形资产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合肥师范学院专利管理规定》(校政〔2012〕53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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